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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育丞為明朋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租賃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0年11 月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005-33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信義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7巷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分向限制線指定之車道內行駛;
且應遵循道路速限行駛;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超越當地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至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及中央分隔島,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陳志明(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118-A7號營業小客車及劉志緯騎乘車牌號碼CPQ-38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行駛至此,陳志明為閃避突然衝撞而來之系爭車輛,採取緊急右轉迴避,致陳志明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劉志緯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劉志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右腰、左腳多處挫傷、雙手手指、左腕、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鄭育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鄭育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劉志緯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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