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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聖於民國101 年1 月26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711-FZ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民生西路交叉口,原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往來車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凱騎乘車牌號碼005-BEP 號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後方行駛,見狀閃避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肘、右髖、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告與告訴人張凱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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