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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緝字第4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達於民國100年3 月1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HB-6338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五常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已見到告訴人張雅佩騎乘車牌號碼617-CF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第3 車道直行,被告仍不禮讓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及右膝挫傷、頸椎拉傷、左眼球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雅佩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不含強制險),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所簽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734號第18、19頁)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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