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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鏞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簡鏞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約9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9727-QG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街右轉和平東路三段環形道路並通過基隆路後,沿東向西第二車道行駛,適同向有陳美鳳騎乘8HK-053號重機車亦自崇德街駛出而在其左前方行駛,簡鏞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陳美鳳準備在道路前方右轉樂利路,而該處為環形道路之左向彎道,簡鏞讚竟疏未注意與陳美鳳之機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陳美鳳因未注意右後方已有汽車駛近,亦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雙方車輛過於接近,簡鏞讚自小客車之車頭左前側因而擦撞陳美鳳機車之右後側,致陳美鳳右傾倒地,受有右肩閉鎖性肩峰與鎖骨關節脫位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簡鏞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陳美鳳於本院調查期間與被告和解後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043號案件10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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