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易,72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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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福於民國100 年5 月14日晚上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135-TT 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街由北向南往中央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新店區○○○街30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李忠男(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號526-YD號營業小客車,後載乘客蕭蘋、蕭明華由新北市新店區○○○街東向西往中央三街方向行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在上址路口發生碰撞,致蕭蘋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合併肱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高文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高文福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蕭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721 號卷第13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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