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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念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念迪於民國101年3 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8877-VV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於同日22時33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萬寧街口準備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右轉,而與同向由被害人連添福騎乘之車牌號碼DVI-19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連添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性外傷性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等重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之1、第23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告訴,係指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追究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
必須具有意思表示能力之告訴權人或其代理人,向偵查機關發出追究行為人犯罪事實之意思表示,始生告訴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念迪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被害人連添福自本案事故發生後即昏迷呈植物人狀態迄今,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足憑,其本人從未向偵查機關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又被害人連添福之子連智潤雖曾於101年7月12日於警詢時表示代理被害人提出告訴(偵卷第6頁),然當時並未提出委任書狀,況以被害人昏迷之狀態,亦無法在當時具有適格之授權意思表示而委任其子連智潤代理告訴且提出委任書狀,是101年7月12日警詢當時,本件並無合法之告訴存在。
其次,連智潤雖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對被害人連添福宣告監護(禁治產),本院家事法庭亦於101年7 月9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裁定准予宣告監護(偵卷第46頁以下),該裁定更於101年8月13日確定,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則連智潤依本院 101年度監宣字第162號確定裁定,自101年8 月13日起即為被害人連添福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具有獨立告訴權,然連智潤迄今亦未向偵查機關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
再者,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於101年8月28日指定連智潤為代行告訴人(偵卷第43頁);
惟連智潤既已於101年8月13日起即具獨立告訴權,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事,則檢察官之指定代行告訴,因不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發生指定效力;
縱退步言之,檢察官仍得指定連智潤代行告訴,然因連智潤未於檢察官指定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同上頁)。
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欠缺訴追要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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