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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寶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寶盛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號8757-RJ 號自小貨車,途經新北市○○區○○路,於左轉北新路時,本應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害其他車輛通行,竟疏未注意,見前行路口車流擁塞,仍貿然駛入路口,致號誌轉換後,妨害其他車輛通行,適有陳啟翔騎乘車號991-BMQ 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綠燈起駛進入路口,兩車碰撞,致陳啟翔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約5 公分、左手腕橈骨骨裂骨折合併遠位橈尺骨韌帶扭傷之傷害。
案經陳啟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洪寶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啟翔告訴被告洪寶盛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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