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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給付告訴人邱逸杰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告訴人邱逸杰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據被告魏旭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3月29日、6月28日及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旭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前應先以方向燈或手勢示意,即貿然靠右行駛,告訴人因此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0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24號民事調解紀錄表及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被害人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併諭知緩刑2年。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及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條件,併審酌被告已給付新臺幣35,000元予告訴人,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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