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交簡,17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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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0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違反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闖紅燈為警攔停後,經員警命其下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門,人車倒而受有傷害,顯有過失,而本案係經警巡邏時發現,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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