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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耕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於每月底前給付林宜蓁新臺幣伍仟元至滿新臺幣拾伍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陳振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犯罪事實第6 行「所騎乘機車」更正為「所騎乘車牌號碼IQQ-349號機車」、證據部分增加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14頁)可稽。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林宜蓁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林宜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1 年10月31日起,於每月底前匯款5000元,匯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宜蓁之帳戶中,分期向告訴人林宜蓁支付總額共15萬元之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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