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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凱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凱鈞於民國101年5月21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1470-YJ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30號前欲自左側超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因而擦撞同向行駛於右側之告訴人程碧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266-HRV號重型機車,並壓碾告訴人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擦挫傷及左踝關節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經告訴人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以簡易處刑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程碧珠告訴被告莊凱鈞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為簡易處刑判決),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本院101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獨任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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