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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良水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號390-YE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汀州路交叉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應先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遵守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左轉燈違規左轉,適有蔡享鉦騎乘車號139-HTV號重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左後方,見李良水違規左轉時,煞車不及,撞擊李良水所駕車輛左後車身,致蔡享鉦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李良水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嗣因在場民眾記下車號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蔡享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被告李良水開車肇致蔡享鉦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享鉦告訴被告李良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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