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221,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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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亞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5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亞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其中肆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叁肆零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肆只;

其餘陸包驗餘淨重叁伍點叁陸伍玖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陸只)、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姚亞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1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9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姚亞玲仍不知悔改,竟為供己施用,於101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正」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4 包毛重3.8140公克、淨重2.8340公克、驗餘淨重2.7340公克、純質淨重2.831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 只;

其餘6 包毛重38.4790 公克、淨重35.5690 公克、驗餘淨重35.3659 公克、純質淨重35.5332 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6 只)而持有,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295 號5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2 月2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三段295 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10包、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鏟管1 支,且經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姚亞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查卷第54頁、第104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1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772 號、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933Q號毒品鑑定書(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搜索現場與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偵查卷第24-27 頁、第35-39 頁、第61-64 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稽,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中4 包毛重3.8140公克、淨重2.8340公克、驗餘淨重2.7340公克、純質淨重2.831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 只;

其餘6 包毛重38.4790公克、淨重35.5690 公克、驗餘淨重35.3659 公克、純質淨重35.5332 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6 只)、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鏟管1 支扣案足憑。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次按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檢察官認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大量第二級毒品並加以施用,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且被告曾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

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晶體10包,其內晶體係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則殘有晶體於上不可完全析離,確為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2.7340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4 只)、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餘淨重35.3659公克,含直接包裝毒品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夾鏈袋6 只),係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3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772 號、101 年7 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12933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憑;

扣案殘有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及鏟管1 支,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物,其上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完全析離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當視之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而用罄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另扣案之分裝袋1 包、電子磅秤1 臺,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退由移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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