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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柏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柏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柏懋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進而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一張SIM卡新臺幣(下同)800元之代價,將其於臺中市○區○○路4段265號統一超商順泰門市所申請之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賣予楊浚成(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由楊浚成將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1千5百元轉賣予劉永傑(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劉永傑再於99年9月間,以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共3千元之代價,販售人頭電話供歐杰霖(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綽號「阿霖仔」之歐杰霖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李易昇(另經檢察官起訴)、鍾○餘(86年4月間生,年籍資料詳卷)、趙姿閔(另經法院判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意圖,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詐騙工具,推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向張憲正佯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應提領現金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云云,致張憲正陷於錯誤,先後於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路臺灣優力加油站交付60萬元、27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張憲正復於同年月25日依指示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交付172萬元時,因警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當場逮獲假冒為書記官「邱世偉」之鍾○餘及車手李易昇,現場把風人員趙姿閔則趁隙逃跑,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顏柏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浚成、劉永傑、被害人張憲正分別於警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基地臺位置、證人楊浚成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8153號卷第11頁、第9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卷第89頁、100年度偵緝字第905號卷第4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核被告顏柏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張憲正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殊無足取,惟思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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