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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曾昱旂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昱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429號判決後,本件判決書於同年8月7日送達予當時另案在押於臺北看守所之被告親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同年8月7日起算10日,而應於同年8月17日屆滿。
被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向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場舍翁國斌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書立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1枚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綜此堪認被告之上訴已違反法律上程式,依上揭所示,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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