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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繼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繼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自製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繼樂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58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王繼樂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同法院合議庭於97年8 月27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於98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9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
另於100 年11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01 年4 月3 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於101 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17號11樓之2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1 年3 月19日18時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17號9 樓左振希住處執行搜索,經左振希帶同至王繼樂前開居所,王繼樂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查獲王繼樂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自製吸食器2 組、殘渣袋5 個(量微無法秤重,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 只),及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袋2 包,並採王繼樂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繼樂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1025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5頁至第37頁,及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而被告於101 年3 月19日18時許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分析,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21頁、第52頁),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是以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尿液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現象,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均已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為周志祥,應符合減刑規定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10條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參。
經查,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8 月14日北檢治信101 毒偵1025字第55302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周志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以觀,周志祥自101 年3 月間迄今,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7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並無其他犯行為警查獲。
綜上,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惟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本不宜寬貸;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其毒品之來源,雖未能因而查獲,已足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恆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 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含包裝袋5 只),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 頁),以現今鑑驗方式,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等同殘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已與包裝袋附合,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殘渣袋及其包裝袋各5 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自製吸食器2 組,亦係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而扣案之分裝袋2 包則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被告堅稱係平常聯繫之用,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同上卷頁),衡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實無單獨就此部分為否認之必要,是其此部分所述亦應堪採信。
準此,扣案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尚無確切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其物之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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