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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代安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吳代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8年4月17日確定,甫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許麗芳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旋持部分竊得物品至跳蚤市場變賣,變賣所得已花用完畢。
嗣經許麗芳等人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暨許麗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吳代安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余金城、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代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麗芳、證人余金城、周紀文、陳春妮分別於警詢、偵查時所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21張、遭竊鞋子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見101年度偵字第11319卷第28頁至第31頁、101年度偵字第12927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5頁)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是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吳代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9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即犯下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所得財物 │
├──┼───────┼────────┼───┼───────────┤
│ 一 │101年3月15日凌│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許麗芳│⑴黑色麂皮短靴1雙 │
│ │晨2時52分許 │路3段157巷24弄5 │ │⑵白色PUHU女用皮製運動│
│ │ │號3樓樓梯間內 │ │ 鞋1雙 │
│ │ │ │ │ │
│ │ │ │ │(共2雙,價值約新臺幣 │
│ │ │ │ │〈下同〉7千元) │
├──┼───────┼────────┼───┼───────────┤
│ 二 │101年3月15日凌│臺北市大安區辛亥│陳春妮│⑴Adidas粉紅條紋的白色│
│ │晨2時52分許 │路3段157巷24弄3 │ │ 兒童運動鞋1雙 │
│ │ │號4樓樓梯間內 │ │ │
│ │ │ │ │ │
├──┼───────┼────────┼───┼───────────┤
│ 三 │101年3月15日凌│臺北市大安區安居│周紀文│⑴黑色勃肯包鞋1 雙 │
│ │晨3時13分許 │街117之1號3樓樓 │ │⑵白色勃肯包鞋1雙 │
│ │ │梯間內 │ │⑶Nike白色男性運動鞋1 │
│ │ │ │ │ 雙 │
│ │ │ │ │⑷Nike黑色男性運動鞋1 │
│ │ │ │ │ 雙 │
│ │ │ │ │⑸墨綠色短靴1雙 │
│ │ │ │ │⑹Nike黑色女性運動鞋1 │
│ │ │ │ │ 雙 │
│ │ │ │ │⑺Nike白色女性運動鞋1 │
│ │ │ │ │ 雙 │
│ │ │ │ │ │
│ │ │ │ │(共7雙,價值約1萬1千 │
│ │ │ │ │元) │
├──┼───────┼────────┼───┼───────────┤
│ 四 │101年3月15日凌│臺北市信義區吳興│余金城│⑴黑色男用皮鞋1雙 │
│ │晨4時 │街50巷13號2樓樓 │ │⑵ZOBR男用古銅色半高筒│
│ │ │梯間內 │ │ 皮鞋1雙 │
│ │ │ │ │ │
│ │ │ │ │(共2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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