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703,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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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95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坤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5月28日晚間6 時7 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 號之臺北火車站2 樓微風廣場星巴克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鄭文婕所有懸掛在椅背提包內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GUCCI 皮夾1 個。

嗣因鄭文婕於當晚稍後發現提包內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商店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文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坤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19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文婕於警詢中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3 張等存卷可稽,雖被告供稱僅花掉皮夾內1 張千元紙鈔、5 張百元鈔,其餘均丟到垃圾桶內,然被告亦坦認不知道裡面有無其他鈔票,參酌被害人之所述及被告未必會詳細翻找皮夾之事理常情,應認被告所述與證人所述並無歧異,況被告對其竊得附表所示所有財物亦無意見(同上審判筆錄),則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2 罪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6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仍屢屢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蔑視他人財產權,但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能歸還予被害人鄭文婕或賠償其損失,參酌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達認應令其入監之意見,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  數量(及其價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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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GUCCI 皮夾│1 件(約新臺幣--下同--1 萬3,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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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  │現金      │約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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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3  │提款卡    │3張(永豐銀行、華南銀行、郵局)     │
 ├──┼─────┼──────────────────┤
 │ 4  │儲值卡    │1張(星巴克,約500元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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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證件      │2張(身分證、健保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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