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762,201209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47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宏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宏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0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各案均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1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11 號龍山寺內,趁日籍旅客阿部町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約4 千元、萬事達信用卡、Risona Bank Cash Card 提款卡及三井住友提款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其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㈡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9 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5日」),在龍山寺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日籍旅客成瀨景子所有之皮包1 個得手(內有日幣5 萬5 百元、伊勢丹VISA卡及會員卡各1 張等物),復將其所竊得之日幣換成新臺幣並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

㈢於同年6 月20日下午2 時15分許,在龍山寺內,以相同手法徒手竊取日籍旅客西田由美所有之Panasonic 牌之數位相機1 台得手(型號DMC- S27,現已領回),嗣因上開事實㈠阿部町子及事實㈡成瀨景子發現財物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且均經轄區受理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調閱攝得李正宏行竊身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對其出沒行蹤有所留意,後該所李彥諏等員警適於㈢之當下巡邏發現李正宏在前行竊相機,遂於李正宏得手後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此後李正宏方供承上開各情無誤,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李正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4 日審理程序中全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阿部町子等3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彥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查獲經過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全部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3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先後有別,對象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44號判決及97年度簡字第4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5 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3 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事實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彥諏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亦供認無誤,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此3 案均非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前自首其犯罪,自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貪圖不勞而獲,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惟此次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事實欄㈢之相機已歸還予被害人西田由美(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