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811,2012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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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崇安係陳淑如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五段124 巷12號3 樓,與吳宛綺(另行審結)為通姦之姦淫行為1 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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