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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瑋凡
郭沅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志偉告訴被告吳瑋凡、郭沅逢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於本院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和解,被告吳瑋凡依和解內容於同年月12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被告郭沅逢於依和解內容應於同日給付5萬元,其餘自101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首期僅給付16000元,惟告訴人表示願相信被告郭沅逢會慢慢賠償完畢,如未如期賠償再另依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提出撤回告訴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本院101年9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同意書、公務電話記錄及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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