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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山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山以「劉毅」為名,對外經營補習班事業,趙平南則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社會教育科科長,綜理全市補習班之管理工作。
詎劉曉山明知其原經營之「毅志補習班」因多次違規擴大使用班舍並未改善,於民國99年3月15日遭臺北市政府撤銷立案;
99年8月間再遭檢舉以「劉毅英文機構」之名違規對外招生,經主管機關派員突襲檢查,發現確有未經核准招生之情事,即依法加以裁罰,且劉曉山持續未為改善,故主管機關依法再予以連續裁罰之事實;
詎劉曉山不滿上開裁罰,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99年9月4日晚間,在TVBS無線衛星電視臺「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指摘趙平南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遭貪污集團控制等語,足以毀損趙平南之名譽。
案經趙平南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劉曉山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趙平南告訴被告劉曉山涉犯誹謗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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