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潘子明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 二、詎潘子明、周柏羽二人仍未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有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14時許,分
- 三、經查:
- (一)被告二人確有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14時許,分別二次
-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彼等所變賣之鋁製門、窗,係彼等持工具拆
- (三)另證人李而仁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證稱:竊賊係破壞屋
-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 四、核被告潘子明、周柏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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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子明
周柏羽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子明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柏羽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潘子明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於98年間,因搶奪及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上述㈠所示之罪刑於98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並准予分期繳納而出監,後因未履行完畢而與上開㈡㈢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8日入監,於100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周柏羽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㈥於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㈡至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
復與上開㈠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潘子明、周柏羽二人仍未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聯絡,先後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同日14時許,進入臺北市○○區○○路78巷18號至24號,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閒置宿舍內,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安全,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器具,先敲破附著於該宿舍建物上鋁窗之玻璃部分後,再拆卸附著於該宿舍建物上之鋁製大門(含紗門)7面、鋁製窗戶框19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9萬元),而予以竊取之,嗣並將拆卸下來的鋁製門、窗分解為細部零件,分別二次於上午、下午竊取得手後,以自備推車將上開竊取物品運送至臺北市○○區○○路3段303巷巷底之「盛煊資源回收場」,共以6,810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榮真。
嗣因臺電公司之退休員工彭雙田於101年3月3日14時至15時間,行經上開臺電公司之閒置宿舍,發現潘子明、周柏羽二人行為有異,遂電告臺電公司新聞事業開發處之員工,經該單位之工程師李而仁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潘子明、周柏羽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而仁、證人彭雙田、陳榮真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
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有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14時許,分別二次以自備推車,將屬於臺電公司所有、已自原附著之建築物拆卸分離之鋁製門、窗,運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03巷巷底之「盛煊資源回收場」,連同其他物品(白鐵管),共以7,600元之價格,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榮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潘子明辯稱:伊和被告周柏羽係在路邊發現有拆卸下來的鋁製門、窗,就用推車分別二次把那些東西載去盛煊資源回收場變賣,因為被告周柏羽腳痛,而推車一次無法載那麼多,所以才分二次賣,彼等並無使用任何工具拆卸該等鋁製門、窗,只是撿東西去賣而已云云。
被告周柏羽辯稱:伊住在上開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78巷18號至24號之閒置宿舍附近,伊是因為經過那裡,發現在路邊有已經拆卸下來的鋁製門、窗,就跟被告潘子明說,二人就一起用推車把那些鋁製門、窗運送至盛煊資源回收場變賣,後來因為伊腳痛,有先去醫院換藥,所以下午才又再去賣,彼等並無使用任何工具拆卸該等鋁製門、窗,只是撿東西去賣而已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二人確有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14時許,分別二次以自備推車,將屬於臺電公司所有、已自原附著之建築物拆卸分離之鋁製門、窗,運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3段303巷巷底之「盛煊資源回收場」,連同其他物品(白鐵管),共以7,600元之價格(鋁製門、窗部分共6,810元),變賣予該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榮真等情,除為被告二人所坦認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而仁、證人陳榮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頁至11頁、第81頁至第83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警方查扣鋁製大門、紗門各3面,已返還予臺電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8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第32 頁至第39頁),自足堪信以為真實。
(二)被告二人雖否認彼等所變賣之鋁製門、窗,係彼等持工具拆卸竊取而來,然查:⒈證人彭雙田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以前是臺電公司的員工,伊路過臺北市○○區○○路78巷18號至24號時(時間約為101年3月3日14時許至15時許間,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1頁),看到被告其中一人在擺拆下的鐵窗,把它擺在出口的圍牆邊,另一人在裡面,好像正在拆東西,伊問在外面那個人他們在做什麼,那人說是公司派來打掃的,伊覺得怪怪的,就去跟公司反應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另證人李而仁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在盛煊資源回收場所查扣之鋁製大門及紗門,上方貼有臺電公司之貼紙,係臺電公司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78巷18號至24號之宿舍所失竊的財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竊賊是將窗戶玻璃打破後直接拆下,門的部分則不確定是如何拆的,遭失竊的鋁製門、窗,原先確定都附著在建物上,因為100年底時我們有去現場做耐震評估,當時建物的外部鋁門窗與大門都還完整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而上開二名證人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怨,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二人之動機及理由,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當係本於其確信而為陳述,而可採信。
依上開證人李而仁所為證言,被告二人變賣之鋁製門、窗,係上開臺電公司宿舍所失竊之物品,而該等物品原先係附著於建物上,且遲至100年年底時均結構完整可耐震,並無任何毀損失修情形,則若欲將之與建物分離,定必須先為拆卸之動作;
參以證人彭雙田所述,伊路過上開宿舍時,見被告二人其中一人確有拆卸之動作;
則被告二人所變賣之鋁製門、窗,確為彼等自上開地點建物上拆卸而得,已可認定。
⒉被告二人雖一再辯稱彼等所變賣之物品,係路邊撿拾而來,則若被告所辯為真,表示另有他人將鋁製門、窗自建物拆卸下來分解後置放於路旁。
惟該處宿舍已無人居住,閒置2、30年一節,業據證人李而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1頁),則依常情而言,已廢置未用之宿舍可推論其內並無值錢物品,若有人大費周章拆下建物上之鋁製門窗,其目的應非為進入屋內竊取屋內財物,而應係意在竊取該鋁製門、窗變賣換取金錢花用,或另有其用途。
從而,當無將拆卸下來之鋁製門、窗自建物拆卸分離後,竟丟棄於路旁不予聞問之理,故被告二人上開辯稱於經驗法則而言已殊難想像。
此外,證人陳榮真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二人搬鋁製門、窗至盛煊資源回收場變賣時,表示那些鋁製門、窗是整理自己家而得來的,但他們拿來的東西都已經拆掉了,變成細部的零件,與一般變賣自家的回收物品情形不同,伊就覺得很懷疑,才記下他們的車牌後收下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82頁)。
另證人彭雙田路過見被告二人行為有異,詢問被告二人時,被告二人答稱係公司派來打掃的等語,業如前述。
若被告二人並無拆卸竊取鋁製門、窗之行為,而僅係路邊撿拾物品,無不法竊盜情事,大可誠實交代物品來源,何以對上開證人詢問物品來源及所做何事時,均虛偽應對?顯見彼等欲掩飾自己之不法行為甚明。
⒊再衡諸常情,鋁製門、窗附著於建物上,欲達遮蔽風雨、耐受強震之功能,定會使用螺絲起子固定,若欲拆卸,甚或將之拆解為細部零件,非使用螺絲起子、鉗子等金屬工具無法達成其目的,常人以徒手拆卸實屬不可能,從而,雖證人彭雙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看見被告二人時,僅看見推車,沒有看見其他工具等語,尚無從確認被告二人所持有用以拆卸鋁製門、窗之工具為何,惟由上開推論可知被告二人定係持有螺絲起子或其他相同功用之工具,拆卸系爭之鋁製門、窗後予以竊取之。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人所持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雖因被告二人堅不吐實而無法確認實物,惟該工具既可將原本密接附著於建物上之鋁製門、窗拆卸分離,顯見其質地堅硬,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⒋又證人彭雙田親見被告二人於案發地點拆卸竊取臺電公司所有鋁製門、窗之時間,雖僅有101年3月3日14時至15時許間,然而被告二人先後於上午、下午二次以推車載送屬於臺電公司所有之鋁製門、窗至盛煊資源回收場,前已敘及,是亦可推知,被告二人至少於101年3月3日上午、下午,約10時許、14時許左右,接續二次為竊取上開臺電公司宿舍鋁製門、窗之行為。
⒌至於被告二人竊取鋁製門、窗之數量,據證人李而仁於警詢時證稱:臺電公司共遭竊取鋁製大門(含紗門)7面、鋁製窗戶框19組,損失約9萬元(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
參以證人陳榮真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3月3日分別於上午、下午二次向被告二人收購之物品,第一次係白鐵管15.9公斤,價值716元,鋁門、窗112公斤,價值4,490元,第二次係白鐵管8公斤,價值80元,鋁門、窗58公斤,價值2,320元(見偵查卷第10頁反面)。
則除白鐵管部分因非臺電公司主張失竊之物品,與本案無所關聯外,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二人所竊取之鋁製門、窗,共有鋁製大門(含紗門)7面、鋁製窗戶框19組,而被告二人將該等鋁製門、窗分解後,達170公斤,變賣所得共計6,810元,而非僅有警方所查扣之鋁製大門、紗門各3面。
⒍從而,被告二人持質地堅硬、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工具,拆卸原附著於上開臺電公司宿舍建物上之鋁製大門(含紗門)7面、鋁製窗戶框19組,再將之分解成細部零件後,以自備推車運送至資源回收場加以變賣等情,堪可認定。
(三)另證人李而仁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均證稱:竊賊係破壞屋子後方鐵製圍牆後進入上開臺電公司之宿舍內以遂行竊盜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82頁),然尚無證據可證明該圍牆係被告二人所破壞,亦難排除該圍牆係在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前即已遭破壞之可能,檢察官於起訴書上亦未為此主張,故此部分尚與本案犯行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潘子明、周柏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二次接續竊取鋁製門、窗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二人於101年3月3日上午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本件被告二人於同日下午竊盜之犯罪事實,與業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之部分,屬單純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裁判。
又被告二人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彼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青壯年,且前均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知勤勉上進,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且於犯後未思及賠償告訴人,與告訴人和解尋求原諒,猶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誠屬不佳,兼衡彼等之犯罪手段、目的、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具,因未扣案,復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二人所有,是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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