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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慶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慶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他字第6540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士萱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第31至33、37至38頁),復與證人即共犯鄧宗森於偵查時之證述一致(見101年度他字第6540號卷第16至17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犯行所持之10號開口扳手可用以旋動車牌螺絲,堪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依前開說明,應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共犯鄧宗森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鄧宗森多次行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本院審理中認罪,本件被害人廖士萱失竊之車牌2面均已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330號卷第53頁),兼衡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查被告行竊時持以旋動車牌螺絲所使用之工具10號開口扳手1支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經共犯鄧宗森於偵查時供稱此等物品係在「1766號自小客車上的工具盒內」(見101年度他字第6540號卷第17頁),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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