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970,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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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584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成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 型板手及鉗子各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T 型板手及鉗子各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呂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而為如下行為:㈠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133 巷4 弄24號門口前,見魏嘉琍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REVEL 自行車(烙碼CH174212號)停在路旁未上鎖,遂徒手騎走該車而竊取得手,復將竊得之自行車騎往臺北市○○區○○街之跳蚤市場變賣得財花用殆盡。

㈡於同年7 月25日凌晨2 、3 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59巷31弄9 號門口前,見葉美惠所有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車架號碼GC0X6847號)停在路旁未上鎖,遂徒手騎走該車因而竊取得手,復同樣變賣得財花用殆盡。

㈢於同年7 月30日凌晨1 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板手及鉗子各1 把,侵入位於臺北市○○區○○路、東興路附近某公寓之樓梯間,見2 樓某不詳之住戶所有之自行車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

嗣呂文成騎乘前揭㈢所竊得之自行車,於當晚凌晨近4 時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路201 號前,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仕翔等員警開車巡邏,見呂文成於深夜大雨之際猶在路上騎乘自行車,形跡可疑,遂下車進行盤查,除發現其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外,穿著更與轄區前所發生㈠、㈡竊案所錄得之犯嫌監視器畫面特徵相近,故對之加以盤問是否涉及該3 案,其因而坦承為己所為,並扣得其所有行竊㈢之自行車時隨身攜帶之上開T 型板手及鉗子各1 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呂文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嘉琍、葉美惠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即查獲員警陳仕翔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三案之查獲經過結證甚詳,並有扣案之鉗子等誤為憑,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搜索扣押筆錄、自行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同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供參考。

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就事實欄㈢侵入他人住宅之2 樓樓梯間,身上攜帶質地堅硬、前端鋒利足以傷人之T 型板手及鉗子各1 把竊得上開自行車,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之物客觀上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且不以其取出並持以行竊為必要,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及1 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或罪名均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四、按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

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如嗣後確認不構成累犯,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問其所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之前科資料,是否存在於事實審訴訟卷宗內而得以考見」,均應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8 月23日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並於98年7 月27日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8年8 月31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並於98年9 月28日確定;

上開①至③罪後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本應至101 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1 年2 月28日再犯兩件竊盜罪,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74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更犯罪,依其所犯竊盜罪且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其假釋是否遭撤銷(刑法第78條參照),現仍未可查知,如遭撤銷假釋,①至③之罪仍有待執行之殘刑,則參照上開說明,以上各罪難認有執行完畢者(更早之前所犯詐欺罪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即92年6 月29日又已超過5 年以上),自不宜就本案論以累犯,是未如檢察官所請加重其刑;

又本案查獲經過如事實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員警陳仕翔於本院證述甚詳,被告亦當庭供認無誤,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就該3 案均非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際即自首其犯罪,自無從邀得自首減刑之寬典,均併此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恣意多次竊取他人之物圖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於居家安寧、人身安全均有妨礙或危險,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事實欄㈢之自行車已由查獲之派出所代保管中,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但仍未能就另兩案歸還自行車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末扣案之T 型板手及鉗子各1 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係其犯罪時攜帶在身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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