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984,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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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安安為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住戶,與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告訴人陳姻竹,因社區圍籬設置一事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 101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新店區花園新城社區圓環噴水池邊,以「女流氓」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姻竹,而貶損告訴人陳姻竹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姻竹告訴被告彭安安公然侮辱案件,依刑法第314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當庭已與告訴人達成「願於101年9 月23日前向設在新店市○○路○段89號粗坑里辦公室內之長興社區發展協會(會長趙和賢)捐款新臺幣1萬元」之合意,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101年9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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