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1997,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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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3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育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5 月17日之(遭查獲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61巷35弄18號3 樓之1 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19 巷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育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5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編號:F0000000號)各乙件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 年4 月8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次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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