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2008,201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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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宏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宏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而其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第2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並其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之用,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個。
二、玻璃球貳個。
三、玻璃柱肆支。
四、吸管壹支。
五、鏟管壹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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