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2009,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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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空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義純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8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張義純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日(13日)下午4 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北市○○區○○路4 段109 巷15號2 樓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及毒品空包裝袋1 只(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始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義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1 年9 月26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此次驗尿結果,就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確呈現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G0000000號)各1 件存卷可查,另有扣案之吸食器2 組及毒品空包裝袋1 只為憑,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

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3 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翌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此次施用毒品雖已距其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上,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曾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4535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確定,上開各罪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8年4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屢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上開吸食器2 組及毒品空包裝袋1 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稱係殘渣袋,但被告業已供稱其內毒品已施用完畢,核與卷附現場證物照片相符,是逕予更正之),均為被告所有,且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至於手機等扣案物,顯與本案無關,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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