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2039,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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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頂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頂玉與告訴人陳宗仁係朋友。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3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26號3 樓告訴人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下肢多處擦傷瘀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宗仁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9月5日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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