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207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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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曉燕
簡麗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105 、13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麗珠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區○○○路○段65巷39號2 樓「金獅會所卡拉OK」,於民國101 年4 月22日凌晨3 時許,在店內就薪資問題與負責人彭利章(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嗣彭利章之友人即被告陳曉燕出面詢問被告簡麗珠,被告簡麗珠、陳曉燕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告訴人簡麗珠受有口內部構造之開放性傷口、眼除外之臉、頸及頭皮之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曉燕則受有肩膀、四肢多處瘀青等傷害。

因認被告即告訴人陳曉燕、簡麗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2 人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簡麗珠、陳曉燕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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