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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秋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秋龍於民國101年2月24日,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05號12樓「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dirformatabc,向林維勇(帳號f6617)下標購買捷元型號WD2.5TB-SATA3-64M 25EZRX之硬碟乙顆,約定價金新臺幣3,500元,成交後,何秋龍發現個人電腦硬體過舊無法使用該硬碟,因而要求林維勇退貨或補償其損失遭拒後,竟妨害名譽之犯意,並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於101 年3月2日8時15分許,在上開「露天拍賣評價區」刊載並指摘「涉嫌不誠信、詐欺、理由一堆、涉嫌垃圾……、敗壞臺灣人的商譽,請大家不要跟此涉嫌商業敗類交易(包贏、不讓大家心理平衡、卸責、為了一點小利益(自己的專業不足(卸責),造成一大堆人,發生糾紛(此人自己心理平衡就好),其他人情緒、金錢、有形、無形的巨大損失(此人,非常強勢(包贏),一大堆人,要幫此人擦屁股。」
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致網路上其他買家不敢向林維勇購物,足以毀損林維勇之名譽。
案經林維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何秋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維勇告訴被告何秋龍涉犯妨害名譽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前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請求撤回本件妨害名譽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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