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易,410,2012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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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汶福原名辛明福.
賈文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1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汶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賈文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賈文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辛汶福(原名辛明福,綽號大頭)及賈文豪(綽號阿寶)與柯几仁(本院先行審結)均係朋友關係;

其3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成年男子,於100 年10月8 日晚上11時30分許,受辛汶福之朋友高宇宏之邀一同前往簡建聰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72 之1 號(起訴書誤載為320 號)1 樓所開設之「南方澳海鮮餐廳」消費,高宇宏則與友人林家軍、康博琛、顏建中、張瑋婷等人先在店內等候,雙方會合後,席間因辛汶福與林家軍發生口角爭執,辛汶福、賈文豪竟與柯几仁及另外4 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手持店內之酒瓶、鍋具等物毆打林家軍,致林家軍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瘀青傷、背部燙傷、左腳底擦撞傷等傷害,並砸毀簡建聰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令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簡建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家軍、簡建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辛汶福及賈文豪2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8 月27日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軍、簡建聰、康博琛、顏建中、張瑋婷之警詢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林家軍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簡建聰店內物品毀損照片、明細、名片、現場採證照片及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與柯几仁及其他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賈文豪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參與毆打告訴人林家軍成傷之衝突並於過程中恣意損壞店家即告訴人簡建聰營生之物,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建軍達成和解,但終究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均尚可,被告辛汶福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簡建聰與之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同上本院審判筆錄),足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賈文豪雖亦當庭承諾於101 年9 月6 日前賠償告訴人簡建聰新臺幣6 萬元但迄今仍未為之,惟業已與告訴人簡建聰另行約定日後還款金額及方式而達成和解(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430 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尚非毫無賠償誠意,暨其2 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家軍之傷勢輕重、告訴人簡建聰受毀損之物之價值高低、參與情節輕重(本案乃源於被告辛汶福與林家軍之口角衝突,被告辛汶福就傷害案之參與程度自較他人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各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電風扇1台。
二、監視器1台。
三、油畫1幅。
四、砂鍋1個。
五、椅子數張。
六、盤子數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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