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莊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 二、案經蕭名伸、趙美惠及法務主管謝麗芬代誠品公司訴由臺北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附表一有罪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自白無誤,核與證人趙美惠(敦南
-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誠品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兩門市
- 參、附表二無罪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相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
- 三、附表二編號1部分:
- 四、附表二編號2部分:
- 肆、附表三免訴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相同方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即編號1之8月5日13片部分與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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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莊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莊敬犯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無罪。
被訴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莊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105 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9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前往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96 號地下1 樓,下稱誠品公司)所屬之誠品書店西門店及敦南店,各以拆掉包含電子感應條碼之外包裝膠膜後將商品放入袋中之方式,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一所示之CD光碟片得手(數量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嗣因誠品書店敦南店店長趙美惠發現後清查損失報警處理,西門店組長蕭名伸亦前去說明,始查獲上情(附表二無罪及附表三免訴部分詳下述)。
二、案經蕭名伸、趙美惠及法務主管謝麗芬代誠品公司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監視器翻拍光碟、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劉莊敬並未爭執該監視器光碟之真實性或質疑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復有直接關連,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其他卷證,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本院調查提示之此部分卷證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或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附表一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始終自白無誤,核與證人趙美惠(敦南店店長)、張佳欣(敦南店副店長)及蕭名伸(西門店組長)於警詢所述店內CD光碟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誠品公司提供之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7 至10頁)及失竊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各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兩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拘役105 日接續執行,於99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此兩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誠品公司所有附表一所示兩門市陳列之CD光碟並加以變賣得財,蔑視他人之財產權,犯後除未能歸還所竊之物外,亦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或與之達成和解,但終究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代理人謝麗芬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參、附表二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另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誠品公司信義音樂館內陳列之附表二所示CD光碟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自白;
②告訴代理人蕭名伸、趙美惠及謝麗芬之指述;
③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之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未明確坦認犯行,辯稱:當天剛進店內沒多久,剛走到陳列櫃附近,就跟店員眼神相會,30秒左右其就離開,印象中不記得有移動CD或將CD放入袋中(見本院卷第113 、114 頁審判筆錄)。
三、附表二編號1 部分:㈠公訴人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記載此部分CD共6 片乃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所竊,但卷附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失竊明細表(見偵卷第47頁),此乃發生於100 年8 月24日(且該明細表備註欄記載「未得手」),是就案發時間應可據此特定其日期,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出證中關於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7 張,經查乃附表一部份被告兩度行竊之監視畫面,此從卷附翻拍照片中下方標明之拍攝時間即可得知,關於附表二編號1 即8 月24日之部分,證人黃瀚儀(信義音樂館店長)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並未提供予警方,現在亦已無法再覓得畫面等語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出證,顯然無法作為被告確有8 月24日行竊犯行之積極證據。
㈢又被告坦認當日確有前往信義音樂館,而當時在館內之員工有陳之浩(店員)、何立偉(組長)及葉嘉寶(組長),店長黃瀚儀並不在場,此已由證人陳之浩、何立偉及黃瀚儀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實無訛;
又依據陳之浩之院訊證詞,其當時在收銀台前面處理資料,抬頭就看到被告站在正前方陳列櫃之後方,因陳列櫃阻隔,只能看到被告胸部以上之部位,沒辦法看到手部動作,其之前看過監視器,對被告印象深刻,被告應該也有看到他,兩人目光有交會,被告就從出口方向要離開,其就上前追出去攔下被告,再通報組長、保全並報警處理,但當天沒有在被告袋子裡發現該6 片CD,也沒有發現被告破壞CD外包裝,不過有某個同事發現該6 片CD集中放在同一個地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筆錄);
而另一在場之組長何立偉則到庭證稱事後發現該6 片CD本應放在第二架之A 支架上面,但被移到第三架之A 支架上方,而且是很凌亂地擺放,陳之浩發現被告時,被告就站在第三架那邊,其無法確定此乃被告所為,只是推論(見本院卷第132 頁筆錄),另證人黃瀚儀證稱其當天接獲陳之浩通報趕回館內,後來以店長身分前去派出所作筆錄,作完筆錄後有回公司看監視器光碟,其看到被告進來店內,經過擺放商品之位置,但現已不太記得當時看到的畫面,只記得被告有把CD拿在手上,不過有某同事轉達被告有移動CD,但不記得是誰轉達也不記得是正在移動CD或已經移動完畢(見本院卷第113 、114 、132 、133 頁筆錄),而其於警詢筆錄中並未提到被告當日究有何等舉動(見本院卷第14、15頁),另告訴代理人謝麗芬庭呈誠品公司「商品失竊處理報告書」則係記載「(24日當日)竊賊再度進入音樂館,拿了流行新品準備放入袋中時,被同仁陳之浩即時認出,當下竊賊發現馬上離開(未拿取商品),同仁追出阻攔後竊賊未反抗即隨同仁進入辦公室... 」(見本院卷第102 頁)。
則互核前揭事證可知,陳之浩因站立位置遭陳列架阻隔而無法看到被告有無手拿CD之動作,所謂「拿了流行新品準備放入袋中」乙節,並無任何人可以證實,又黃瀚儀雖稱曾看過當日監視器畫面,但於本院作證時對於被告是否手拿該6 片CD或正在移動該等CD或已移動完畢等疑,均無法加以澄清,而何立偉又只能證明該6 片CD曾有遭移動及放置凌亂之現象,尚無法證明乃被告所為,參以被告行竊附表一所示CD之模式,均係拆卸包含電子感應條碼之CD外包裝膠膜,但該6 片CD均查無外包裝遭拆卸之事證,即便被告曾動手移動CD或未將之正確歸位,亦均為一般閒逛或選購CD之客人可能之作為,尚難遽認被告已著手於行竊甚至已將該6 片CD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取得手,是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一度自白,但當本院切割犯罪事實個別加以訊問,被告即有上述答辯之詞,而經本院上述查證結果,其所辯進入店內不久即與陳之浩目光相視,其因而急著離開當屬實情,被告能否有足夠之時間移動CD亦有可疑,且公訴人並無其他舉證,被告前述之自白補強證據顯然不足,被告嗣後辯解為真之可能性無法遽予排除,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判例意旨,被告涉有該部分犯嫌之證明程度不足,公訴人又無其他積極舉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編號2 部分: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依據乃告訴代理人謝麗芬於偵訊中當庭提出之失竊明細2 紙(見偵卷第38、39頁),但其嗣後再行整理陳報之明細表,已無此部分CD光碟失竊之記載(見偵卷第47頁),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業已明確供稱應以後者為準,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未再有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或出證,是雖被告於偵訊中曾一度就此部分加以自白,但既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嫌,同上之理,亦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於公訴檢察官雖曾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主張刪除(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但依起訴書記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犯罪日期各有不同,編號3 部分,公訴人並未加以區分乃何日所為,則在公訴人對起訴事實之罪數並未敘明之情況下,應認公訴人所起訴者,乃3 罪分論併罰,則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刪除,應係對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加以減縮,僅在促請本院注意,並非訴之撤回之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又無其他有罪之部分,是本院仍應依證據就此部分為實體之審判如上,併此指明。
肆、附表三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以相同方式徒手竊取告訴人誠品公司信義音樂館內陳列之附表三所示CD光碟得手,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即編號1 之8 月5 日13片部分與編號2 之8 月22日10片部分),業經本院另案於101 年3 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被告兩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且該判決已於101 年4 月23日確定,此有卷附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可憑,是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已另案判決確定,且公訴人並未依法撤回起訴,依據上述法律明文,本院自應就本件此部分起訴事實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及其數量 │
├──┼───────┼─────┼───────────────────┤
│ 1 │100 年7 月30日│誠品書局西│1、青春CD共5 片,價值新臺幣(下同)2,4│
│ │17時14分許 │門店 │ 95 元。 │
│ │ │ │2、極限CD共2 片,價值860元。 │
│ │ │ │(共價值3,355元) │
├──┼───────┼─────┼───────────────────┤
│ 2 │100 年8 月2 日│誠品書局敦│1、損失青春CD共5 片,價值2,495 元。 │
│ │18時10分許 │南店 │2、天生完美CD共2 片,價值1,100 元。 │
│ │ │ │3、高砂軍CD共2 片,價值816 元。 │
│ │ │ │(共價值4,411元)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及其數量 │
├──┼───────┼─────┼───────────────────┤
│ 1 │100 年8 月間(│誠品書局信│RomanceCD共6 片,價值2,820元。 │
│ │應為24日) │義音樂館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6) │
├──┼───────┼─────┼───────────────────┤
│ 2 │100 年8 月間 │(同上) │1、天生完美CD共22片,價值12,100元。 │
│ │ │ │2、狂想曲CD共8 片,價值3,592元。 │
│ │ │ │3、慢靈魂光碟共5 片,價值2,395元。 │
│ │ │ │4、Wake Me Up光碟共3 片,價值1,350元。│
│ │ │ │5、不孤獨光碟共3 片,價值1,410元。 │
│ │ │ │6、原來如此光碟共3 片,價值1,350 元。 │
│ │ │ │7、那些年,我們一起追的女孩電影原聲帶 │
│ │ │ │ 光碟共2 片,價值938 元。 │
│ │ │ │8、自然人光碟共2 片,價值798元。 │
│ │ │ │9、仰望光碟共5 片,價值2,395元。 │
│ │ │ │10、狂想曲光碟共2 片,價值1,418元。 │
│ │ │ │11、慢靈魂光碟共3 片,價值1,410元。 │
│ │ │ │12、黎明之前光碟共3 片,價值1,410 元。│
│ │ │ │13、黎明之前光碟共3 片,價值1,410 元。│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7至19) │
└──┴───────┴─────┴───────────────────┘
附表三:(免訴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及其數量 │
├──┼───────┼─────┼───────────────────┤
│ 1 │100 年8 月間(│誠品書局信│1、天生完美CD共6 片,價值3,300元。 │
│ │應為5 日) │義音樂館 │2、慢靈魂光碟共4 片,價值1,916元。 │
│ │ │ │3、原來如此光碟共3 片,價值1,350元。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1至3) │
├──┼───────┼─────┼───────────────────┤
│ 2 │100 年8 月間(│(同上) │1、天生完美CD共5 片,價值2,750元。 │
│ │應為22日) │ │2、仰望光碟共5 片,價值2,395元。 │
│ │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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