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宏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捌包(總淨重陸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拾壹包(鑑驗總餘重貳壹點貳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末扣案包包1只內容更正為「(內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38包,總淨重6.64公克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總淨重22.46公克,鑑驗總餘重21.23公克,純質總淨重20.87公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宏淇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復按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3年4月13日鑑驗通知書所載,總淨重22.46公克,純度約92.9%(93偵7691卷第76頁),換算其純質總淨重,即係20.87 公克。
則均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
次按,被告本件行為在93年1月31日,同時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6.64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2.46公克(純質淨重20.87公克),依行為時法,即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93年1 月7日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4年6月);
然行為後法律變更,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論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經此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98年5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罪、持有第2 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所犯2罪,源於同1持有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論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惟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以廢止前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後,再與現行規定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8包(總淨重6.64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1包(鑑驗總餘重21.23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本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然被告係在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通緝、施行後通緝到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反面解釋,不得減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98年5 月20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