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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KIYAH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03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UKIYAH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於不詳時、地」,更正補充為「於開戶後至98年6月8日前某日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長期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額為新臺幣5萬餘元,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認其前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非我國國民,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依該請求所為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於被告及檢察官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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