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13,201209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仰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楊世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

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7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世仰於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楊世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悟,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犯行,心存僥倖,惟其嗣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僅數十元(參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7號卷第1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