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14,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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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鈺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9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1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21日夜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街1段26巷13弄19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王鈺翔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 年4 月23日21時25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尿送驗,驗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2007卷第1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4 月23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8 至9 頁)。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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