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1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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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零玖陸陸公克,其上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蕭國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6 月21日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至101 年12月20日止,惟因蕭國彬於緩起訴處分期間,違背緩起訴條件應遵守、履行之事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53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蕭國彬不服聲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0082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3 月6 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10巷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業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蕭國彬於101 年3 月6 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3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後於101 年3 月7 日凌晨1 時2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等語(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卷第15頁背面)。

(二)被告於101 年3 月7 日為警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5679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卷第48頁、第54頁)附卷可稽。

(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0966公克)扣案可佐。

其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3 月9 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945 號卷第43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以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等規定,命被告應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於100 年6 月2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係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毛重0.0966公克),其內殘餘甲基安非他命細微粉末無從析離,已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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