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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逸鴻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兩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甫於民國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5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8 月4 日凌晨4 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市○○路4 段78號3 樓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與忠孝西路口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3030公克、淨重0.18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1828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上開毒品包裝袋1 只,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許逸鴻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60502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件。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124 號判決、98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等參照;
且決議復說明: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併此指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2 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95年間起,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兩罪後經依法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屢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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