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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59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其於職務上持有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錢之同一犯罪機會,基於侵占前開金錢之單一犯罪目的,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時間、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其利用職務之便所侵占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44,677 元,致告訴人伸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損害,惟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宥恕,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本案係因其貪圖近利,致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惡性非鉅,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深具悔意,復衡酌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5 年之旨,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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