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1021,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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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第20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1年度審易字第22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泓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叁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97年10月20日」更正為「98年3月16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泓佑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泓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共2罪;

其中第1次犯罪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既意在供己施用,即為其施用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2 罪,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3.85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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