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690,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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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中楠
呂瑞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911、191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易中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與呂瑞惠共同向被害人李朝繁、鄭世文各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呂瑞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與易中楠共同向被害人李朝繁、鄭世文各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易中楠、呂瑞惠原為夫妻,2 人於民國96年間在臺北市○○○路○ 段102 號成立亞柏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亞柏公司),由呂瑞惠擔任負責人,易中楠任職員對外招攬室內設計工程;

亞柏公司因故財務狀況陷入危機,至99年7 月間,易中楠及呂瑞惠明知其等及亞柏公司均已處於無償債及應付所需工程款之資力狀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續對外以亞柏公司名義接案,詐使客戶鄭世文、李朝藩誤信該公司將依約施作工程,如因故未能繼續依約履行,亦將儘速返還預收之工程款,因而分別陷於錯誤,鄭世文於99年7 月18日與易中楠代表之亞柏公司在臺北市○○○路○ 段233 號1 樓亞柏公司營業處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約定由亞柏公司在臺北市○○區○○街154 號5 樓施工,並由鄭世文先後於翌日、同年8 月31日,在臺北市○○區○○街102 巷1 號1 樓交付易中楠現金票新臺幣(下同)10萬6 千元及14萬2 千元(共計24萬8 千元);

李朝藩則於同年9 月1 日與易中楠代表之亞柏公司在臺北市中山區○○○路20號3 樓之10之施工址簽訂室內設計合約書,並先後於同年月6 日、30日、同年10月8 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及15萬元(總計75萬元)至亞柏公司所指定呂瑞惠之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號);

嗣其等之亞柏公司於李朝繁之工程鋪設部分地磚後,因故於99年12月25日終止契約,易中楠、呂瑞惠之亞柏公司應返還超收之20萬元,另其2 人於鄭世文之工程拆除舊裝潢後,因發現天花板剝落嚴重而由鄭世文要求停止施工並終止契約,惟其2 人拒不返還上述工程款全部,因而詐欺得手,李朝繁、鄭世文催款無著後始知受騙。

案經鄭世文、李朝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易中楠、呂瑞惠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案件),但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其等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公訴人亦當庭陳稱同意改行簡易程序,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本案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2 人於本院101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世文、李朝藩之警、偵訊證詞。

㈢亞柏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兩件施工合約書影本、告訴人李朝繁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呂瑞惠上開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被告2 人之票據信用資訊、報案三聯單等件。

四、核被告2 人就詐得告訴人李朝繁超收款項及告訴人鄭世文工程款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被害人有別,行為時、地不同,應認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無足夠資力承接裝潢工程及無足夠還款償債能力,卻仍對外持續接案試圖「以案養案」施詐,遇工程終止毫無解決能力,致使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惟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同意共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彌補告訴人2 人各自之損失,因而取得其等諒解(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暨被告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 件在卷可按,此次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世文、李朝藩達成和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2 人,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存卷可查,足證被告2 人顯有悔悟之意,參酌告訴人2 人均同意附條件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2 人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法各併諭知緩刑4 年,並就被告2 人同意賠償之金額及方式,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等共同以附表所示方法各向告訴人即被害人2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又倘被告2 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2 人均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2 人均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被告易中楠、呂瑞惠應共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朝藩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另應共同向告訴人即被害人鄭世文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並均應自民國101 年9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共同匯款新臺幣各壹萬元至被害人李朝藩、鄭世文各自指定之帳戶內,至全數給付完畢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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