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69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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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見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內偽造之「陳少康」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見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陳見熺係久禾汽車買賣商行負責人,因陳少康欲出售其所有車號7721-YX 號之自小客車,但不熟悉中古車買賣程序,陳見熺見有機可乘,遂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上6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 段國道3 號安康交流道口,藉口賣車前應先估價、辦理認證車商之保固及修理該車引擎問題等理由,向陳少康取得該車及陳少康之國民身分證、銀行動產抵押契約與清償證明及行車執照等資料;

陳見熺明知實際出售前,仍應就售價等重要事項徵得陳少康之同意或充分授權,竟為圖取訂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 段566 號之宏昇汽車商行,對不知情之宏昇汽車商行(下稱宏昇車行)業務員曹長浩佯稱:該車車主陳少康係其胞弟,車貸係由其繳納,僅係以胞弟名義申請貸款云云,並提出陳少康之上述證件正本取信於曹長浩,致曹長浩陷於錯誤,同意由宏昇車行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購買該車,陳見熺並自任代售人,另使由不知情之不詳車行人士在「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甲方(賣方)欄內偽簽陳少康之名而偽造該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再持交曹長浩代表之宏昇車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少康及宏昇車行,曹長浩因而當場交付4 萬元訂金予陳見熺致其詐欺得手。

嗣於同年月15日,曹長浩去電告知陳少康,因該車之引擎故障嚴重,欲解除買賣合約時,陳少康方知該車業已出售且陳見熺並未交付訂金,又不知去向無從聯絡,始知受騙。

案經陳少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見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訴字第247 號案件),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1 年7 月17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少康及曹長浩之歷次證詞。

㈢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銀行清償證明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使由不知情之某車行人士偽簽陳少康之署名,為偽造上開買賣合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使由不知情之人偽造陳少康署押,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佯以陳少康代理人之身分簽約詐騙宏昇車行交付訂金,其主觀目的相同,客觀上應整體視為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一行為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詐得陳少康所交付之該車及身分證、清償證明等資料,然在陳少康本有意售車且委由被告代為處理之前提下,被告取得該車及相關資料,並非出於其施用詐術所致,況曹長浩於偵查中業已證稱簽約當時有去電向陳少康照會,問「是否知道被告開你的車子來這裡處理」,陳少康答稱「知道」(見偵字卷第38頁筆錄),則被告施用詐術之所在,乃利用雙方未能直接洽談買賣契約售價等重要事宜之機會,明知未獲陳少康終局確認售車條件前不得任意出售該車,卻仍居間詐以陳少康代理人名義與宏昇車行簽約售車因而詐得訂金,並無在詐得訂金之外另犯詐欺取財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事實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容有誤會,僅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以上述方式詐取被害人陳少康本應取得之訂金,又侵及相關買賣交易契約文書之公正性,損及陳少康及宏昇車行之權益,然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已賠償被害人陳少康37,000元而與之達成和解,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參酌陳少康當庭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卷附「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甲方(賣方)欄偽造之「陳少康」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 、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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