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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審簡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9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增列「男46歲(民國55年8月21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宣示之101 年審簡字第749 號簡易判決,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漏列被告年籍資料即「男46歲(民國55年8 月21日生)」,惟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揆之前揭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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