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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鑑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文鑑宇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
另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一)被告文鑑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擅自影印其母親楊憲媚因郵局保險業務關係而留存之吳琮、趙富美、李志剛、陳黃玉鳳、劉碧霞、陳淑琬、趙家檁、周振榮、葉斯光、賴素貞、曾郁媖、林輝極、林怡萱、邱愛娜、楊福臨、胡嘉玲、周秋慧、張璧靜等18位客戶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陳致中轉交予不知情之林文章辦理上開18人申請加入愛身健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身健儷公司)會員事宜,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章於「獨立聯營商/優惠客戶申請表及協議書」上「申請人簽署」欄,接續偽造上開吳琮等18人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進而持以向愛身健儷公司行使,使得愛身健儷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為上開吳琮等18人均有申請入會之意,而交付每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免費健康食品共18份。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鑑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文鑑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文章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接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愛身健儷公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且同時侵害愛身健儷公司、吳琮等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被告所偽造之「獨立聯營商/優惠客戶申請表及協議書」18紙,未據扣案且紙本已遺失,此有愛身健儷公司101年5月7日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4049號卷第23頁),其上「申請人簽署」欄之「吳琮」等18枚署押,雖均為偽造,然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劉素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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