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1,審簡,89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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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洪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89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翟洪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二行所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人及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登記名義負責人洪蔡月娥、員工洪裕程(該3 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謝董」之人及英哲企管顧問社實際負責人洪英哲、登記名義負責人洪蔡月娥、員工洪裕程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訴字第763 號卷第3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

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佈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 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條第2項、第9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

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

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依此判決意旨,本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亦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三、衡諸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亳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被告翟洪劍係暐盛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帳戶內並無股東繳納之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翟洪劍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翟洪劍與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洪蔡月娥、洪英哲、洪裕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綽號「謝董」之成年男子雖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或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惟與上開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三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上開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實際向股東收足公司應收股款,卻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對於主管機關工商管理之正確與否及社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渠等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虛偽設立公司登記之股款為新台幣100 萬元,情節非重,併參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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