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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緯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66號、第1244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洪緯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緯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上開二次詐欺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額,對告訴人等財產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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