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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0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逸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賠償李天寶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王逸軒應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拾月伍起,按月匯款新臺幣伍仟元至李天寶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逸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王逸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王逸軒因與告訴人李天寶發生爭執,竟持菜刀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撕裂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勢,身心所受損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詳後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達成「被告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原告應自101 年10月5 日起,按月匯款新臺幣5 千元至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和解內容(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47號卷第10頁),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菜刀1 把,係屬餐廳店家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 頁),此外,該刀既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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