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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健
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律師
袁熠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健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袁熠浩犯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廖家健、袁熠浩於本院101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101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家健、袁熠浩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另犯偽造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廖家健、袁熠浩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私利,製作不實之執行日誌、簽到表、設備檢送單等業務上文書與附有說明之油料填裝照片,浮報臺北市政府因2010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向其承租之發電機使用油料量,臺北市政府依其提出之不實文書給付新臺幣(下同)132萬8055元,致被告廖家健所有、袁熠浩服務之興昌公司因而獲取不法利益117萬5109元,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臺北市政府達成和解,有調解成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廖家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袁熠浩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二人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16萬元,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又若被告違反本院上開宣告緩刑所定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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